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周政賢即周政義
住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78之4號5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10年3月16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0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4,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5,063,691元之2.84%,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1,401,023元之10.2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768,000元(以每月收入32,000元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92,800元後(個人每月生活費18,600元,加計分擔次女扶養費9,300元,三女9,300元,每月共計37,200元,二年共計892,800元),並無餘額,自低於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44,000元。另參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西元2016年1月生產國瑞廠牌之汽車一部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單,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內可參,且聲請人所有前開汽車,設有600,660元之動產擔保抵押,其擔保債權額據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294,955元,參照車齡該車應無殘值,此亦經本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22號開始更生裁定所認定。是以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尚無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二)又聲請人目前為計程車司機,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參。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平均收入為38,127元,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參諸交通部統計處所109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第104及105頁所載,新北市專職計程車駕駛每月淨收入約為26,194元。本院再審酌營業收入因每日營業時數而變動,債務人既列月收入為38,127元,非惟未有低列收入情事,且尚須以較高之營業時數以獲取相應收入,是聲請人所列收入金額應係足採。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7,200元,內含債務人個人支出18,600元,及分擔次女扶養費9,300元,三女9,300元,每月共計37,200元。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一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然經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加計20%計之為18,720元,故可認聲請人前開所列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8,600元並未過當;而就其所列扶養費每月18,600元部分,債務人之次女為97年生,三女為98年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債務人對每名子女之分擔金額係以上開18,600元之半數9,300元列計,再計以2名子女而為18,600元,其金額核與本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22號開始更生裁定所認定合理金額相符,是其每月所列之必要活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38,127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37,200元後,尚餘927元,而聲請人願樽節支出而提出每月清償2,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7年生,已近53歲,以駕駛計程車為生,於更生方案履行完成後,即已約59歲,以其收支情形及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2,00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44,00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10年4月27日所製作並公告之確定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8.56%每期清償金額:571元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7.23%每期清償金額:145元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5.16%每期清償金額:303元
(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2.67%每期清償金額:453元
(5)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0.79%每期清償金額:216元
(6)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11%每期清償金額:22元
(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4.17%每期清償金額:283元
(8)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比率:0.32%每期清償金額:6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