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秀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條例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均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約計新台幣(下同)558,17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49,280元(以每月18,720計算),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此有債務人108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所陳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明(估算收入)。又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尚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解約價值共約145,551元),台灣人壽保險保單(解約價值約336,395元),109年7月購買之機車一部(109年價格54,242元,本院審酌以8.5折估算現價46,106元)、及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9鄰28號之房屋持份三分之一,價值約2,828元之東迅、華航、中美實等零股股票,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發票、國泰人壽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債務人110年8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而上開房屋債務人陳稱已毀損滅失,雖未提出證據,然本院衡諸房屋位置、持份、未保存登記、債務人未有座落土地所有權等情,應難有換價價值,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債務人現職每月收入約21,369元,有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明,另其每月領有4,964元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故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又債務人民國42年生,已68歲,擔任捷運清掃工作人員,此參戶政系統查詢結果單、薪資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在卷可明。債務人就同一工作之所得收入雖較先前有所降低,惟本院審酌以債務人工作需長時間站立行走耗費體力,則因其年齡增長而導致收入下降,亦為合乎常情,且其所得薪資亦有薪資明細表可佐。遑論債務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於方案履行期間為約68歲至74歲之年齡,尚能努力工作以勞力工作(即台北地區所常見於捷運清掃工作之老人)再加計國民年金,而以26,333元之月所得提出方案,反觀實務上亦常見三十或四十餘歲之債務人僅以24,000元月收入而提出清償方案者,是以收入金額而言,債務人確已盡力。
(三)次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故其生活支出,應以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列支。遑論方案履行期間為68歲至74歲,事實上難免因年齡增長增加醫療等相關費用,而債務人亦僅以一般標準之18,720元而列計支出提出方案,應屬已甚為樽節支出。
(四)末查,債務人以其月收入26,369元,扣除合理範圍支出金額18,720元,餘額為7,613元。以債務人有清算價值財產,故每月應提出收支餘額九成即6,852元,再加計上開財產價值530,880之九成即477,792元,故債務人應提出清償總額971,136元以上之清償方案(計算式:6852元x72期+530,880元x0.9=971,136元)。而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第1至第71期清償7,569元,第72期清償440,938元,總清償金額978,337元之更生方案,已將收支餘額及財產價值九成列計至更生方案中用以償債,是依上開規定,可認債務人確已盡力。再審酌債務人能在逾法定退休年齡後,以勞力工作加計國民年金,而清償逾97萬元,且其履行完畢時已高齡74歲,更足堪認其已達盡力清償。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處境,非惟在更生履行期間內需在高齡以勞力努力工作清償債務,而在履行完畢後,尚須面對自身養老問題,是以由更生制度之意旨,實應認其已盡力。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 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78,337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8,007,709元。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至第71期清償7,569元,第72期清償440,938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債權總額如債權表所載)
(0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1,741元第72期清償金額:101,416元
(0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225元第72期清償金額:13,096元
(0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262元第72期清償金額:15,256元
(0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454元第72期清償金額:26,456元
(05)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904元第72期清償金額:52,692元
(06)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381元第72期清償金額:22,223元
(07)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213元第72期清償金額:12,390元
(0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590元第72期清償金額:34,393元
(09)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533元第72期清償金額:31,042元
(10)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395元第72期清償金額:23,017元
(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1,055元第72期清償金額:61,467元
(12)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361元第72期清償金額:21,033元
(1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123元第72期清償金額:7,143元
(14)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332元第72期清償金額:19,313元
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