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2號聲 請 人 吳宸希即吳慧溪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思伃律師(法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下同)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行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09,86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10,785元後已入不敷出,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37,600元。查債務人雖有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惟僅價值3,061元,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費用,應認無清算價值;又債務人雖曾為第三人日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7號執行事件經拍賣其不動產代償325,603元。然因日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已遭廢止登記,其法定代理人吳育騏(即其胞兄)亦已離家失聯多年,甚至連未及10歲之子女均無力扶養而棄之不顧,故其求償權已難以行使,足認上開債權亦不具清算價值。此外,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已別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陳報狀、債務人110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

從事醫院之照護服務員工作,陳報平均每月收入265,25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收入為每月30,00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係於110年9月30日提出更生方案到院,斟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且每年度行政院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及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金額均有逐年提高變動之情。法院於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達盡力清償時,自非不得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當年度行政院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及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以為參酌。

㈢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

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4,000元。而債務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一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然經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加計20%計之,即18,720元,可認債務人前開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並未過當,其每月所列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另關於債務人主張須扶養父親吳謙三,每月扶養費9,700元部分,經審酌債務人父親係27年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名下無資產,109年度所得僅16,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主張其兄長已失聯,故由其單獨扶養父親等情,已如上述,是此部分債務人支出之扶養費,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 倍即18,720元),經扣除老人年金3,772元後即1萬4,948元(計算式:18,720-3,772=14,948),認屬合理而可採。

又債務人主張須扶養其侄吳至杰(96年生),每月扶養費2,600元部分,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12號裁定為證,本院審酌因吳至杰之父親即債務人胞兄吳育騏、母親宋俊瑩長期失聯,且對吳至杰疏於照顧保護情節嚴重,故前經本院裁定由債務人為吳至杰之監護人,認應有扶養其侄吳至杰之必要。而債務人支出之扶養費,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 倍即18,720元),經扣除每月家扶基金會補助3,400元、獎助學金667元(計算式:8,000 ÷12=6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收補助2,802元後即11,851元(計算式:18,720- 3,400-667 -2,80

2 =11,851),尚稱合理,復經上開裁定審認在案。㈣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30,000元,扣除每

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6,300元(計算式:債務人14,000元+父扶養費9,700元+侄子扶養費2,600元=26,300元)後,尚餘之3,700元可供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而本件債務人願提出每月還款3,300元之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於不考慮清算相關費用之情形下,本件債務人依前開規定,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逾213,120元【計算式:(收入30,000元-支出26,300元)×72期×80%=213,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法院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已達237,6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㈤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7,60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115,035元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3,3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4.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668元 0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410元 0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75元 04、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77元 05、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每期分配金額:24元 06、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每期分配金額:11元 07、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每期分配金額:24元 08、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1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