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2號
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秀琴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條例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均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約計656,33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44,477元,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聲請狀檢附薪資袋在卷可明,又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西元1989年出廠TOTOTA汽車、1993年出廠福特六合汽車各一),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年60歲(民國50年9月生),於棋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薪資約21,708元,有其陳報狀及薪資袋可佐,又其工作薪資雖低於基本工資,然本院審酌其年齡及因而影響工作能力情事,是尚堪信為真。又債務人現另有原住民敬老津貼每月3,772元,有存摺內頁影本可明,然其僅得於55歲至未滿65歲間領取,此有勞工保險局網頁資料在卷可明。是其目前每月收入約在25,480元,而於更生方案履行之最後一年收入則約在21,708元(已滿65歲不得領取上開津貼,又參債權表編號6債務人尚欠國民年金保險費,故其屆時欲領取國民年金亦有問題,5年後即債務人滿65歲是否可能領取其它社會福利現難以預判,然屆時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而勞動力亦將下降而難免影響薪資收入,故綜合而言其就最後一年期間即65歲之後月收入以21,708元列支應屬合理),故債務人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足履行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故其生活支出,應以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列支。
(四)以目前其月平均收入25,480元,扣除合理範圍支出18,960元,餘額為6,520元。以債務人並無具清算價值財產,故應提出收支餘額之八成即5,216元以為清償,而於債務人達65歲後,因再無上開原住民敬老津貼收入,故僅得以薪資收入約21,708元計算收入,提出收支餘額八成則需提出每月2,198元方得謂之盡力清償。而本件債務人即提出分兩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第一階段第1至60期每期清償5,216元,第二階段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2,200元,參以上計算確已將逾收支餘額之八成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償債,是依上開規定,可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遑論債務人為年已逾60歲之原住民,年歲已長尚能擔任作業員續為工作,並進而清償債務,且其名下財產僅1989年、1993年出廠之汽車兩部,縱轉入清算程序對債權人亦難有實益。
(五)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2月22日函主張略以: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為公法債權,依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減免之,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債務,於更生履行完畢後,仍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經查,核其陳述,尚非對債權表上之記載有所異議,而係主張其債權之性質係不免責債權,核先敘明。(因債權之性質是否不免責債權,乃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之問題,與更生方案無涉,故不會在債權表上記載是否為不免責債權)次查,就該監理所陳報汽燃費逾期未繳罰鍰3,043元部分,既為罰鍰,自有上開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不免責規定之適用。再查,另該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費12,489元債權之部分,則為一般公法債權,並「非」上開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等不免責債權,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仍屬更生債權,自有同條例73條規定之適用(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研審小組意見可參考)。併此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 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39,36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847,902元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分兩階段清償:第一階段第1至60期每期清償5,216元,第二階段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2,2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債權總額如債權表所載)
(0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60期每期清償:1157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488元
(02)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60期每期清償:2023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853元
(0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60期每期清償:1501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633元
(04)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60期每期清償:292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123元
(0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第1至60期每期清償:17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7元
(06)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第1至60期每期清償:154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65元
(0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60期每期清償:28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12元
(08)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第1至60期每期清償:46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19元
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