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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薛雅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同條第5項規定,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裁定自民國110年8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如附表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188元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6,34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元證字第110009767號函、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證券文心字第110200018號函、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110)群台中字第2114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2722號函、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及存摺封面及明細等在卷可稽。

三、查債務人名下雖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合計3,188元,惟扣除手續費後已無餘額或殘值無幾,無變價實益。另考量本件債務人保單之實際解約金僅6,343元,考量實際解約金將視實際解約期日暨移交與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之現值而逐漸降低,可預期之解約金數額將有低於前述金額之情,並考量若依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結論選任清算管理人予以解約,依司法院民事廳頒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其酌定管理人報酬範圍,將達15,000元至25,000元,顯逾前揭終止契約可領回數額,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認無庸選任清算管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應命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到院進行分配。惟查本件因債權人人數眾多,且依本件於更生程序中110年1月27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可知,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高達15,138,148元,則縱經本院解約後分配,每位債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實仍不敷清償相關程序費用、匯款費用等,實已無變價分配之實益,清算財團之財產將不敷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準此,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就本件終止清算一事通知債權人等於文到後7日內表示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均無人於期限內表示反對,有本院110年9月27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消債清火消字第177號函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附卷足佐。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110年司執消債清字000177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薛雅倫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單 位 物品所在地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備註 1 玉山銀行存款 62 元 2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65 元 3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65 元 4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2933 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1 元 6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N638087961)解約金 6343 元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