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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聲 請 人 江子君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連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同條第5項規定,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次查,債務人名下除有西元2005年出廠之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因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準此,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又本件債權人盧玫樺雖具狀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並稱其無法還款卻有錢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出國旅遊,且債務人非殘疾或罹患重症無法工作,仍應工作扣薪償還欠款等云云。然關於債務人名下有無存款及是否於105年間出國旅遊等部分,核屬債務人有無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免責與否之事由。況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如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債權人仍可向本院聲請追加分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縱債務人有固定工作而有薪資收入,惟債務人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選擇更生或清算程序進行債務清理,乃其程序選擇權之行使,尚非債權人所得置喙。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等有償收入,仍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以債務人非無工作能力應扣薪償還為由所為之主張,自非可採。再者,本院就本件終止清算一事通知債權人等於文到後10日內表示意見,除債權人盧玫樺具狀表示反對外,均無人於期限內表示反對,有本院110年7月13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消債清星消字第19號函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附卷足佐。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110年司執消債清字000019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江子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單 位 物品所在地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備註 1 汽車 1 輛 1、車牌號碼:0808-W3 2、西元2005年1月出廠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1-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