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5號債 務 人 林永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追加分配之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分配之程序不予許可。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追加分配,須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者,始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有明文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清算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如發現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應以該項追加分配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者,始有追加分配之實益,法院始得許可為追加分配,爰設本項,以免無益之程序浪費。而法院於許可追加分配時,得斟酌發現之金額,是否適宜追加分配決定之。必須追加分配之財產支付追加分配之費用後,仍有相當之數額可供分配,始得許可。如可供追加分配之財產過低,得將之交還債務人或作為管理人之追加報酬﹙張登科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5年8月修訂版,第312、313頁參照﹚。
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本條例第128條立法說明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參照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要旨,促使本院為追加分配之許可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庭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自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該清算程序前經本院於110年3月17日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本件債務人雖向本院提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應進行追加分配程序,惟依本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09年6月30日)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始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本件債務人促使本院為追加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應如附表二所載為準,於此合先敘明。惟查,於法院命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務人之存款解繳到院時,除需扣除銀行解繳存款到院之手續費用﹙每筆約新臺幣250元﹚外,復以本件於追加分配程序中,因本件債權人人數多達15位,則扣除每件法院之裁定、函文等通知、公文往返之必要郵務費用後,每位債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極少,實亦不敷本院以匯款方式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之手續費用,故本院參照上開規定、立法理由暨學者見解,認本件實無追加分配之必要,以免徒增無益之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1、帳號:0560-227-628443:新臺幣(下同)5,408元。
2、帳號:0560-699-068107:35元。
3、帳號:0600-765-655550:8元。附表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1、帳號:0560-227-628443:4,339元。
2、帳號:0560-699-068107:35元。
3、帳號:0600-765-655550:8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