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聲 請 人 黃永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附表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民事庭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聲請人除有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外,無任何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所編造之資產表等附卷可佐。茲因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營業小客車係屬禁止扣押之財產,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復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至本院民事庭雖未依本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清算事件為同時終止之裁定,然經本院調查後查知本件清算財團財產非但無變價實益,且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故本院為免不必要之程序浪費﹙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研審小組意見意旨可資參照﹚,爰依本條例第129條規定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至若日後發現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將另循本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進行追加分配程序,並同時依本條例第128條第3項續行確定債權之程序,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汽車一台﹙車牌號碼:TDH-510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