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黃培鈞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培鈞經本院民事庭於110年2月2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民事裁定自110年2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本件聲請人除汽車二部(車號AAQ-8073、1996年9月出廠;車號2B-2069、2000年10月出廠)及機車一部(車號893-NAU;2014年1出廠)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據此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是否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無任何有效之人壽保險契約)、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聲請人陳報狀、聲請人所製作之資產表、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至本院民事庭雖未依本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清算事件為同時終止之裁定,然經本院調查後查知本件清算財團財產非但無變價實益,且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故本院為免不必要之程序浪費,爰依本條例第129條規定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至若日後發現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將另循本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進行追加分配程序,並同時依本條例第128條第3項續行確定債權之程序,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