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聲 請 人 曾金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10年2月19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前於110年4月1日所公告之資產表雖記載債務人之財產計有存款新台幣(下同)4元、公同共有權利之價值合計約3,985元,然公同共有權利之部分,應另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後再行變價,惟若經選任清算管理人予以訴訟後拍賣,依司法院民事廳頒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其酌定管理人報酬範圍,將達15,000元至25,000元,顯逾前揭價值,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所編造之資產表等附卷可佐。
三、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第107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復經本院於110年4月1日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雖有債權人具狀陳報應請債務人提出同價值之現金以代變價云云,惟本件公同共有權利既已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第107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而無變價之必要,債權人所提上開代替變價之方式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1、臺南市下營區營正段147之7號土地﹙總面積:1.39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公同共有權利:依公告現值核算價值約新臺幣3,985元。
2、中華郵政之存款:新臺幣4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