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聲 請 人 張菁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產,以「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為處分方法。
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又債務人有如本院110年5月11日公告債權表所載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有本院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
而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後,予以處分如下:
(一)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單,截至110年3月30日止,保單解約金共為人民幣45,835.74元,此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經本院詢得債務人同意,將於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後,將解繳到院之保單解約金分配予債權人。
(二)次查,附表編號1之機車,考量若依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結論選任清算管理人予以變賣,依司法院民事廳頒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其酌定管理人報酬範圍,將達15,000元至25,000元,加計相關程序費用、匯款費用等,實已無變價分配之實益,故不予變價,返還債務人;編號2至編號5之存款不足支付銀行將存款解繳至本院之手續費,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1、光陽機車﹙MTR-9703﹚一台,2018年5月出廠,101CC.。
2、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39元。
3、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存款:114元。
4、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存款:人民幣2.18元。
5、郵局中和秀山分局存款:3元。
6、台灣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80112495﹚:人民幣45,835.74元﹙估算至110年3月30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