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陳鴻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鴻麟經本院民事庭於110年5月13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民事裁定自110年5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本件聲請人除郵局存款計新台幣11元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據此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於110年6月25日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是否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作業查詢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0949、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聲請人所製作之資產表、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至本院民事庭雖未依本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清算事件為同時終止之裁定,然經本院調查後查知本件清算財團財產非但無變價實益,且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故本院為免不必要之程序浪費,爰依本條例第129條規定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至若日後發現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將另循本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進行追加分配程序,並同時依本條例第128條第3項續行確定債權之程序,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