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聲 請 人 楊于東0000000000000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同條第5項規定,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自民國110年5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次查,債務人名下除有西元2016年出廠之機車1輛,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68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國壽字第1100060799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2255號函、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及存摺封面及明細等在卷可稽。
三、查債務人名下雖有西元2016年出廠之機車,惟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且已逾5年,殘值不高,無變價實益。另考量本件債務人保單之實際解約金僅5,689元,考量實際解約金將視實際解約期日暨移交與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之現值而逐漸降低,可預期之解約金數額將有低於前述金額之情,並考量若依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結論選任清算管理人予以解約,依司法院民事廳頒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其酌定管理人報酬範圍,將達15,000元至25,000元,顯逾前揭終止契約可領回數額,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認無庸選任清算管理人,惟查本件因債權人人數眾多,且依本院110年7月5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可知,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高達9,926,131元,則縱經本院解約後分配,每位債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實仍不敷清償相關程序費用、匯款費用等,實已無變價分配之實益,清算財團之財產將不敷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準此,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就本件終止清算一事通知債權人等於文到後10日內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均無人於期限內表示反對,有本院110年7月14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消債清梅消字第86號函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附卷足佐。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110年司執消債清字000086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楊于東(原名:楊忠益)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單 位 物品所在地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備註 1 機車 1 台 1、車牌號碼:MJW-9057 2、西元2016年11月出廠 2 國泰人壽鍾愛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7215482159) 1 張 依國泰人壽函覆保險解約金5,6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