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相對人即原 張新燕非訟聲請人相對人即原 黃健發非訟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黃健發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張新燕(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黃健發(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以108年度家救字第39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已繳納抗告費),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查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