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65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段文菊相 對 人即 被 告 余明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段文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段文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余明傑(下稱被告)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88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並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2 號審理在案。嗣上開事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約定訴訟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 1,193,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業經兩造成立之和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是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被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4,2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