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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家他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72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裴竹韋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新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裴竹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裴竹韋(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新財(下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救字第14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並以109年度婚字第439號審理在案。嗣上開事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約定訴訟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就原告另請求之子女親權酌定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 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合計為4,000 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 元),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擔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