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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家他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79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邱子諾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翊庭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邱琪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邱琪琛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邱子諾、蘇翊庭(下合稱聲請人、分稱其名)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邱琪琛(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37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邱子諾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蘇翊庭代墊之扶養費9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邱子諾時年約為4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129萬元【計算式:(10,000元×12×10)+90,000元=1,29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