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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家他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相對 人即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簡金榔相對 人即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呂采恩相對人即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安靜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簡金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簡金榔(下逕稱其名)以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呂采恩(下逕稱其名)為被告,訴請否認子女;呂采恩則於審理中提起反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簡金榔並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 109年度家救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47、148號合併裁定諭知本訴程序費用由簡金榔負擔確定,是本件簡金榔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簡金榔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簡金榔請求否認子女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簡金榔負擔,則簡金榔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