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陳奕寧法定代理人 陳禹齊(原名陳化名)
鐵亞男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鐵亞男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陳禹齊(原名陳化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陳奕寧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鐵亞男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陳奕寧、鐵亞男(下分稱其名,合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禹齊(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38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
218 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陳奕寧於抗告程序中撤回其抗告,本院就鐵亞男抗告部分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裁定諭知抗告費用由鐵亞男負擔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㈠第一審聲請費用:
聲請人聲明略以:㈠相對人應給付鐵亞男新臺幣(下同)202,730 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06年12月起至 108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陳奕寧33,673元;另自 108年7月起至陳奕寧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陳奕寧 19,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1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逾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上開第㈠項聲明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2,730元;另就第㈡項聲明請求部分,陳奕寧係於 00年0月0日出生,於109年9月8日成年,據此核算訴訟標的金額為924,787元(計算式:33,673元×19個月+19,000元×15個月=924,787元),是本件聲請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27,517元(計算式:202,730元+924,787元= 1,127,51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又依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 218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自應由陳奕寧、鐵亞男平均負擔即各負擔1,000元。
㈡第二審抗告費用:
陳奕寧就第一審駁回其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原應徵收抗告費用 1,000元,然陳奕寧嗣已撤回抗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陳奕寧仍須向本院繳納抗告費三分之一即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鐵亞男就第一審駁回其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1,000元,而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裁定諭知抗告費用由鐵亞男負擔,是鐵亞男應負擔該抗告費用1,000元。
㈢依上所陳,陳奕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 1,333元(計算
式: 1,000元+333元=1,333元);鐵亞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合計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