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相 對 人 彭文忠即 原 告相 對 人 盧珮玲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零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告甲○○(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家救字第26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83號成立調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㈠第一審部分:原告最後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910,000元暨其利息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請求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0元暨其利息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又雖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惟按45年臺四五令民字第301號:「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而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於調解筆錄中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應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10,910元【計算式:9,910元+1,000元=10,910元】,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㈡第二審部分: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判決不服
,惟僅就敗訴部分,即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814,330元範圍內提起上訴;而就請求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0元部分,則係提起抗告(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已繳納裁判費),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80元【計算式:13,380元+1,000元=14,380元】,然因兩造於第二審訴訟中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原告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仍須繳納第二審三分之一裁判費,即4,793元【計算式:14,380元×1/3=4,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合計為15,703元【計算式:10,
910元+4,793元=15,703元】。從而,本院爰依職權確定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