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家他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簡仁安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滕月娥(即簡再添之承受程序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簡仁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8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47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由原非訟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簡仁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