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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家他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相對人即原 高瑞宏○○○○○ 號兼法定代理 林友美人相對人即原 高火金○○○○○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高火金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高瑞宏、林友美(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高火金(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4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26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已繳納抗告費),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4號裁定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高瑞宏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暨其利息,以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215,000元暨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15,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