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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家他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黃傳蓮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黎時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黃傳蓮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黃傳蓮(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黎時中(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34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1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略以:相對人應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按月於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850元,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依10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約為 62.13年,應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共計為2,382,000元【計算式:(19,850元×12×10)=2,382,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 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