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家他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相對人即原 劉玫伶非訟聲請人相對人即原 鄭錦鍠非訟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行使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乙○○(下稱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行使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3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查本件請求酌定親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而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