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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家他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徐菫樺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廖健輝

廖健宏廖怡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徐菫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31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731及81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徐菫樺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徐菫樺請求確認對相對人廖健輝、廖健宏、廖怡茹之扶養請求權不存在,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且本件之標的價額因係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萬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徐菫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