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林祐祺兼法定代理人 林宗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劉伊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林祐祺、林宗瑶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林祐祺、林宗瑶(下分稱其名,合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劉伊文(下稱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 109年度家救字第 34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並經本院以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00號受理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5日和解成立,和解筆錄記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明略以:㈠相對人應返還林宗瑶自 104年7月6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691,582元之不當得利,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林祐祺年滿20歲之日止,每月 10日前,給付林祐祺11,377元,若有1期遲延,其後 6期視為到期。上開第㈠項聲明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691,582元;另就第㈡項聲明請求部分,林宗瑶係於 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7年5月30日成年,據此核算訴訟標的金額為 1,046,684元(計算式:11,377元 ×92個月=1,046,684元),是本件聲請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38,266元(計算式: 691,582元+1,046,684元=1,738,26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 元,又本件兩造既於和解筆錄中約定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應係指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再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