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65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喻薇藝
喻顗藝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玉玲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喻永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張玉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柒元。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喻永煌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喻薇藝、喻顗藝、張玉玲(下分稱其名,合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喻永煌(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 107年度家救字第 37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裁定諭知廢棄改判部分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及張玉玲各負擔2分之1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明略以:㈠相對人應自民國 107年 11月1日起至喻薇藝、喻顗藝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喻薇藝、喻顗藝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1,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玉玲 528,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 ㈠項聲明請求部分,喻薇藝係於 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4年10月18日成年;喻顗藝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6年12月10日成年。據此核算訴訟標的金額為 2,134,000元(計算式:11,000元×84個月+11,000元×110個月=2,134,000元)。另上開第㈡項聲明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528,000元,是本件聲請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662,000元(計算式:2,134,000元+528,000元=2,662,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又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院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51號裁定諭知廢棄改判部分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及張玉玲各負擔2分之1。而本院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裁定係就一審判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代墊款124,921元【計算式:449,444元(一審判命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代墊款)- 324,523元(二審判命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代墊款)= 124,921元】部分廢棄,是該部分之聲請費用94元【計算式:2,000元×(124,921元/2,662,000元)=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張玉玲負擔2分之1即47元,其餘聲請費用 1,953元(計算式:2,000元-47元=1,95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此外,相對人提起抗告時已自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再命兩造向本院繳納該抗告費用。則張玉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47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合計為 1,953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張玉玲、相對人分別徵收如
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