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67號相對人即原 陳水春非訟聲請人
陳柔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甲○○、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甲○○、乙○○(下稱聲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甲○○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查本件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