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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家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相 對 人 顏璻涵即 原 告相 對 人 王啓麟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顏璻涵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相對人即被告王啓麟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顏璻涵與相對人即被告王啓麟間請求認領子女、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事件,前以顏璻涵、顏羽同、顏羽恩為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家救字第3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於本院107年度親字第21號審理程序中,經血緣鑑定發現顏羽同非被告親生子女,原告訴訟代理人遂於107年6月4日具狀撤回顏羽同部分之訴;又因被告已辦理顏羽恩之認領登記,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7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撤回請求認領顏羽恩部分之訴,改僅以顏璻涵為原告,請求本院酌定顏羽恩親權及命給付顏羽恩扶養費,經本院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已另繳抗告費),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各向原告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查原告請求認領子女部分,係非財產權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原告撤回該項聲明,依法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000元;原告請求酌定親權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且依本院107年度親字第21號裁定,應由被告負擔;至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不另徵收費用。

爰依職權確定各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