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62號相對人即原 許舒雲00000 0000號11樓
宋芳瑜宋芳慈宋芳綺相對人即原 粘浩羽(原名宋浩羽)非訟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粘浩羽(原名宋浩羽)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許舒雲、宋芳瑜、宋芳慈、宋芳綺(以下合稱聲請人,如指單一聲請人,則省略稱謂)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粘浩羽(原名宋浩羽,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245號裁定准對許舒雲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714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最後之請求略以:㈠相對人應給付許舒雲新臺幣(下同)80,000元暨其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09年7月起至宋芳慈、宋芳綺成年之日即127年3月5日止,按月給付宋芳瑜、宋芳慈、宋芳綺之扶養費共20,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規定,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2,400,000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80,000元【計算式:2,400,000元+80,000元=2,48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