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63號相對人即原 游政忠非訟聲請人相對人即原 劉麗玉非訟相對人 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乙○○(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家救字第38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28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已繳納抗告費),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各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略以: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57,592元暨其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游凱博、游凱淵成年之日即114年6月27日、116年6月16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關於游凱博、游凱淵之扶養費各11,06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36,512元【計算式:11,068元×6年8個月+11,068元×8年8個月=885,440元+1,151,072元=2,036,512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94,104元【計算式:1,057,592元+2,036,512元=3,094,10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各負擔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如
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