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74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羅昆達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李婧寧(原名黃怡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李婧寧(原名甲○○,下稱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30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並以109年度婚字第709號審理在案。
嗣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本院 110年度家移調字第12號),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若由原告繳納,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若由上訴人繳納,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28日院通民宇 97家上移調5字第0970014654號函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聲明略以:㈠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羅心亞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㈢相對人應自判決之日起至民國 124年1月6日止,按月給付羅心亞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整,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上開第㈠項聲明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另就上開第㈡、㈢項聲明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是上開裁判費合計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經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 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周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