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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家他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87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吳燕貞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吳寬逢

吳采葳

吳攀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吳燕貞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4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57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吳寬逢、吳攀展各負擔四分之一,由相對人吳采葳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吳燕貞負擔。

惟兩造不服均提起抗告(兩造均已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嗣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3號抗告程序中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按「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前司法行政部45年1月18日45年臺四五令民字第301號令函參照),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自應為相同解釋,而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若由原告繳納,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若由上訴人繳納,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28日院通民宇97家上移調5字第0970014654號函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抗告費(已繳納)均應由其自行負擔。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最後所為之聲明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之請求略為:

(一)相對人吳寬逢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3,181元,及其中136,380 元自家事請求返還扶養費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801元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吳采葳應給付聲請人146,181元,及其中125,380元自家事請求返還扶養費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801元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吳攀展應給付聲請人163,181元,及其中136,380元自家事請求返還扶養費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801元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472,543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依上說明,兩造既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3號抗告程序中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則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聲請費用仍應由其自行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吳燕貞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