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劉運鈞相 對 人 劉蓓苓
李少濠李怡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曾提供新臺幣7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同段23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移調字19號、家非調第1181號調解成立在案,是本件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函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訴訟繫屬登記並經調解移轉聲請人,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1類謄本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10年4月7日以新北院賢家泰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於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等查詢表5紙、臺灣高雄及臺北地方法院函復並無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民事訴訟繫屬事件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