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郭永琳(即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相 對 人 蔡錫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蔡錫坤應賠償聲請人郭永琳(即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又依同法第77條之23第4 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遞經本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蔡錫坤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錫坤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郵資即郵電送達費新臺幣239 元部分非屬必要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餘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67,496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252,82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影印費 │ 21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420,534元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蔡錫坤應賠償聲請人郭永琳(即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3,038元(計算式:252,828元││+210元=253,03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