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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家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高郁茹相 對 人 吳明臻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宣告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強制執行,係以其所提供之擔保金,於不當停止執行時,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害之用,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279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6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宣告調解筆錄無效之訴,業經本院110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和解成立,並經相對人撤回執行在案,是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10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和解筆錄、110年度家聲字第31號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提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憑。查兩造間宣告調解筆錄無效之訴,業經本院110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和解成立在案,惟前開和解筆錄內容,聲請人非獲本案全部勝訴,相對人亦未有同意拋棄對上開提存金之權利或拋棄停止執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記載,又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受損害已賠償,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法定事由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且亦未提出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