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貞寧
黃奇峰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月娥
黃志遠
黃建明
黃月桂
陳黃月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亦有闡釋在案。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黃貞寧(下與聲請人即原告黃奇峰合稱聲請人,分稱其名)與相對人即被告黃月娥、黃志遠、黃建明、黃月桂、陳黃月梅(下合稱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2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黃貞寧負擔。黃貞寧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審理中追加黃奇峰為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48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聲請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諭知:關於廢棄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至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假執行費用3,128元, 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故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又兩造主張其等於第三審均已支付律師酬金,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云云,固據提出律師酬金收據影本為憑,惟依首揭規定,當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是當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件兩造既未經第三審法院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則其據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起訴時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9,513元 由聲請人預納。 上訴時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29,418元 由聲請人預納。 二審法院命補繳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 87,219元 由聲請人預納。 不動產估價服務費 10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68,325元 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 一、聲請人已預納236,150元: 如上備註欄說明,聲請人已預納236,150元(計算式:19,513元+29,418元+87,219元+100,000元=236,150元) 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472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48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聲請人連帶負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諭知:關於廢棄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於二審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32,680元,此部分應徵收二審裁判費用18,679元【計算式:第二審全部裁判費用81,690元×(追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1,232,680元/二審訴訟標的價額5,390,868元)=18,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應由聲請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即7,472元。又最高法院固諭知廢棄二審判決(即關於命相對人將系爭10筆土地回復登記為黃志清之遺產)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該部分之請求與二審判決命相對人塗銷系爭10筆土地移轉登記部分(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就此部分之上訴),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自無另行核定訴訟費用而令聲請人負擔之必要。是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472元。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8,678元: 依上所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8,678元(計算式:236,150元-7,472元=228,6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