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邱奕欽代 理 人 曾彥傑律師相 對 人 邱奕豐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七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702015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於原告依法院命供擔保准許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對被告之訟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登記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應指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且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若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原告即不得以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被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3號、第33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茲因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9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亦已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塗銷,並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案號: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56號),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准予發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保證書、上開裁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跨縣市代收地政類申請案件辦竣通知單、本院核發之訴訟終結證明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通知函文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判、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
一、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4。
二、建物: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