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拍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戴芷芸相 對 人 周弘澤即周郁富(兼周進益之繼承人)

周陳雪玉(即周進益之繼承人)周淑貞(即周進益之繼承人)周宗賢(即周進益之繼承人)關 係 人 周永諺即周伯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494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252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周進益及周弘澤即周郁富前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周永諺即周伯峰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480 萬6,917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而聲請人對債務人之催告函雖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惟此係因債務人變更戶籍地址所致,聲請人依借款契約第19條得視為已送達債務人,並進而主張借款契約第

8 條第2 項第4 款之加速條款,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又本件抵押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周進益於109 年12月21日死亡,由相對人周弘澤即周郁富、周陳雪玉、周宗賢、周淑貞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於110 年2 月17日及3 月2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