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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拍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15號聲 請 人 龎書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國仁、鄭國勇、關係人鄭孝孝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鄭孝孝自民國90年2 月12日起,至同年4 月17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億2,466 萬元,而相對人鄭國仁、鄭國勇為擔保聲請人債權,提供渠等所有之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計635萬股,並將該等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作為擔保。惟關係人鄭孝孝未返還借款,故關係人鄭孝孝與聲請人復於93年6 月7 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款之約定,聲請人得就系爭股票,逕行聲請執行拍賣以為清償。茲因關係人鄭孝孝迄今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系爭股票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股票質權設定同意書、系爭股票、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鄭國仁、鄭國勇聲請拍賣質物,未據提出㈠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票據等)、㈡與相對人鄭國仁、鄭國勇間之質權設定契約書、㈢與相對人鄭國仁、鄭國勇間之質權設定通知書(申請書),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0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通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雖於110 年5 月28日陳稱,其係自90年2 月12日起至同年4 月17日陸續借款予關係人鄭孝孝,最終雙方結算後簽訂系爭協議書,作為債權債務證明契約,且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款亦有逕行聲請執行拍賣系爭股票之記載。然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所載,聲請人尚保留2 紙支票作為執行拍賣系爭股票之債權憑證,顯見其與關係人鄭孝孝間尚有原始債權證明文件,而聲請人迄未補正,亦未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質權設定通知書(申請書)。經本院於11

0 年6 月8 日再次發文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聲請人於110 年6 月11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