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80號聲 請 人 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福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欣儀間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1 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6 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 條定有明文。而「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既屬留置權實行之法定要件之一,則債權人之通知即必須依上開要件為之,倘期限未滿1 個月或通知中未為上述聲明者,不生通知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欣儀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按鈕取票卡駛入位於新北市○○區○○○道○ 段○ 號第一停車場旁由聲請人所經營之停車場內停放,詎相對人林欣儀駕駛系爭車輛於駛入聲請人所經營之停車場後,即占用月租車位,且從未繳交停車費,並將系爭車輛占用該停車場內停車格至今。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欣儀停放逾一個月至四個月時,曾於擋風玻璃揭示,請其儘速繳納停車費並移車,表明和相對人林欣儀終止出租停車位意思。而相對人林欣儀自109 年9 月1日至110 年7 月15日止,共計占用318 日,依每日收費上限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計算,應返還聲請人不當得利63,600元。因該停車費債權已屆清償期,聲請人並未受清償,主張對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且已定1 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相對人林欣儀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系爭車輛取償。詎期限屆至,聲請人仍未受清償,為此依民法第936 條第2 項、第893 條第1 項規定行使留置權,以資受償,並提出系爭車輛照片、催告照片、收費標準告示牌照片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催告照片為證,惟無從就該照片觀其催告之內容,經本院於110 年8 月24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 日內提出就欠繳部分催告相對人林欣儀清償之「催告函」(或「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等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0 年8 月26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於110 年9 月1 日提出110 年7 月16日南港後山埤郵局第142 號存證信函以為釋明,然其內容係載明:
「…二、現特以此函催告支付停車費新台幣63,600元。…請台端於收受函文,110 年7 月23日前來結清積欠之停車費63,600元整,並將車輛遷移停車場,屆期未繳清欠費未遷移車輛,本司將依民法留置權之規定,主張留置物取償權利…」,與首揭「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之規定不符,且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林欣儀後,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顯未有合法送達相對人林欣儀,自不生通知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合行使留置權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