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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拍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16號聲 請 人 劉文海 臺北北門郵局第367號信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尚武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 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40,000 分之13,54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谷月仙,嗣第三人將債權讓與聲請人,並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讓原抵押權人谷月仙之債權,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僅提出108 年4 月14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經本院於110 年7 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債權讓與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雖補正通訊軟體截圖影本,惟通訊款體訊息顯示之名稱任何人皆得使用,且得任意更改,尚無從證明傳送訊息之對方即為本件之相對人,聲請人未提出其他文件證明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