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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拍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448號聲 請 人 趙品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鋒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胡家琪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楊宜鑫,嗣債務人胡家琪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鋒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勳公司),第三人楊宜鑫將債權讓與聲請人,並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讓原抵押權人楊宜鑫對債務人胡家琪之債權,並對相對人鋒勳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及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聲請人於110 年10月14日收受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然聲請人僅於110 年10月22日提出債務人胡家琪出具之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據,及第三人楊宜鑫出具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迄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及債權讓與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是無從證明債務人胡家琪已知悉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