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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拍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415號聲 請 人 謝育霖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毓蒨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 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債務人蓋建明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郭奕鑠,嗣債務人蓋建明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陳毓蒨,第三人郭奕鑠將債權讓與聲請人,並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讓原抵押權人郭奕鑠對債務人蓋建明之債權,並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及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聲請人僅提出110 年5 月11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主張該契約書業經相對人陳毓蒨代理簽名確認,然該契約書上未見債務人蓋建明之簽名或簽章,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有合法代理債務人收受債權讓與通知相關證明,是無從證明債務人已知悉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