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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拍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503號聲 請 人 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振祥相 對 人 楊元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前開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間委請聲請人維修,因車輛受損嚴重,相對人未指定維修範圍,致聲請人無法估價、維修,聲請人多次與相對人聯繫未果,系爭車輛迄今仍置放於聲請人之土城廠內。聲請人已於110年1月29日依據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命相對人於文到30日內清償停車費新台幣38,100元,並聲明逾期將依法拍賣所留置之系爭車輛等語,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並提出LINE對話、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系爭車輛現況照片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聲請人於110年1月2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分別因「招領逾期」及「查無此人」而退回,此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是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自不生通知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合行使留置權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裁判日期:202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