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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拍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533號聲 請 人 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福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欣儀間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1 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6 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 條定有明文。而「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既屬留置權實行之法定要件之一,則債權人之通知即必須依上開要件為之,倘期限未滿1 個月或通知中未為上述聲明者,不生通知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按鈕取票卡駛入位於新北市○○區○○○道0 段0 號第一停車場旁由聲請人所經營之停車場內停放,詎相對人甲○○駕駛系爭車輛於駛入聲請人所經營之停車場後,即占用月租車位,且從未繳交停車費,並將系爭車輛占用該停車場內停車格至今。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停放逾一個月至四個月時,曾於擋風玻璃揭示,請其儘速繳納停車費並移車,表明和相對人甲○○終止出租停車位意思。而相對人甲○○自109 年9 月1日至110 年9 月22日止,共計占用387 日,依每日收費上限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計算,應返還聲請人不當得利77,400元。因該停車費債權已屆清償期,聲請人並未受清償,主張對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且已定1 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相對人甲○○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系爭車輛取償。詎期限屆至,聲請人仍未受清償,為此依民法第936 條第2 項、第893 條第1 項規定行使留置權,以資受償,並提出系爭車輛照片、催告照片、收費標準告示牌照片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110 年9 月28日南港後山埤郵局第

197 號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甲○○後,遭郵務機關以逾期未領退回,顯未有合法送達相對人甲○○,自不生通知之效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合行使留置權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裁判日期:2022-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