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64號聲 請 人 宏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沛潔相 對 人 陳俊宏相 對 人 林天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留置物,其聲請狀之法定代理人記載陳定宇,惟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之法定代理人係蔡沛潔,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文到10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為蔡沛潔之聲請狀,並於110 年4 月19日送達,然僅補正以蔡沛潔為聲請人之聲請狀,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