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張志弘相 對 人 陳冠宏
陳信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782、17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970萬元、新臺幣190萬元債券貳張(債券代號:A02108),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前開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之終結;而在因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如假處分標的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訴訟終結」要件,此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曾依鈞院103年度全字第185號裁定,提供99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970萬元、190萬元債券貳張為擔保物,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1126號、第1125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聲請人據以聲請鈞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4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嗣經鈞院107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再以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1782號、第17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及假處分執行,業據審閱屬實,又本件假處分執行標的中屬相對人陳冠宏財產部分,,均經他債權人調卷執行分配案款完畢,而假處分執行標的中屬相對人陳信綸財產部分,聲請人則於民國(下同) 109年3 月18日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是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均已終結,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於109年10月23日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65號通知函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月2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045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