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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許佳玲相 對 人 周世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一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供擔保人就提存之擔保金得否請求返還,應專以上開法條是否符合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核與法院應否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無涉。且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供擔保人之提存金得否取回尚非確定,而受有他債權人聲請扣押時,執行法院將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故法院不得因該筆擔保金經扣押而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否則日後將使執行法院之換價命令無法直接滿足,而提存所亦認擔保人對該提存物尚因受擔保利益人而存在,法定要件未具備,仍無法逕予取回。是故執行法院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

(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 號裁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 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依鈞院106 年度聲字第293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7 年度存字第21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聲請鈞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士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5011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93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相對人已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具狀向士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執行程序,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債之訴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於110 年

1 月5 日以新北院賢民事子109 年度司聲字第111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士院110 年3 月17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040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末查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雖業經士院11

0 年度司執字第6742號核發扣押命令,惟依上開說明,核與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無涉,僅聲請人於取得裁定後,仍應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處分之限制,併與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