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賴啓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繼先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繼先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6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9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債券1張為擔保物,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5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債券屆期,經鈞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27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再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4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業已拍定,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李繼先行使權利而其迄今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繼先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物,並經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33號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裁定,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20萬元債券1張(債券代號:A02108),准予返還,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